第一条 为适应建筑业企业项目经理资质管理制度向建造师执业资格制度的改革,确保我省三级项目经理的平稳过渡,加强对小型工程施工活动的监督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提高工程建设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参照《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办法(试行)》(建市【2008】48号),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项目管理师,是指通过全省统一考试合格,取得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担任施工单位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专业技术人员。
小型项目管理师承接工程的范围按照建设部《关于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标准>(试行)的通知》(建市[2007]171号)执行。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小型项目管理师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江苏省建筑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建管局”)对全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交通、水利、信息产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相关行业的小型项目管理师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建筑)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小型项目管理师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不分专业,证书有效期3年。
第六条 申领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由个人如实填写《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申请表》(附表1),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由受聘企业通过工商注册所在市、县(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或省有关厅局业务部门向省建管局提交材料。
市、县(市)建设(建筑)主管部门或省有关厅局业务部门提出审查意见,符合条件的,由省建管局核发《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
第七条 申领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全省统考合格;
(二)受聘于一个单位;
(三)具有相当于高中以上学历;
(四)年龄在65周岁以下;
(五)有5年以上从事本行业工作经历,具有工程类或工程经济类大专以上学历或初级以上职称的人员,从事本行业的工作经历为3年以上;
(六)没有本办法第十二条所列情形。
上述条件由市、县(市)建设(建筑)管理部门或省有关厅局业务部门负责审查。
第八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申领,可自取得全省统考合格证之日起2年内提出申请。逾期未申领者,重新参加考试合格后方可申请。
向省建管局申领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需要提交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备案表》(附表2);
(二)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培训合格证;
(三)个人一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
第九条 在有效期内,因聘用企业名称变更或变更工作单位,需变更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的,持下列资料按原申请渠道办理变更手续:
(一)《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变更申请表》(附表3)
(二)变更后的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三)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原件。
在有效期内,变更工作单位,应当与原聘用企业解除劳动关系,持上述(一)、(三)项材料,按原申请渠道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仍延续原证书有效期。
第十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30日内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程序申请延期,延期时效3年。申请延期的,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延期申请表(附表4);
(二)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原件;
(三)有效期内达到继续教育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因遗失、污损,需要补办的,应当持下列材料,通过原申请渠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补办。原发证机关应当在5日内办理完毕
(一)《江苏省建筑业企业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补办申请表》(附表5)
(二)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复印件;
(三)在县级以上公众媒体刊登的遗失声明;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核发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
(一)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申请人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工作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刑事处罚尚未执行完毕的;
(四)因职业活动受到刑事处罚,自刑事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申领证书之日止不满5年的;
(五)因前项规定以外的原因受到刑事处罚,自处罚决定之日起至申领证书之日止不满3年的;
(六)被吊销一级或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或被收回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自决定之日起至申领证书之日止不满2年的;
(七)已经取得建造师注册证书的;
(八)在申请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之日前3年内担任项目负责人期间,所负责项目发生过质量和安全事故的;
(九)年龄超过65周岁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证书失效:
(一)证书有效期满且未延期的;
(二)年龄超过65周岁的;
(三)死亡或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四)其他导致无法正常工作的情形。
第十四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机关办理撤销手续,收回证书或者公告证书作废:
(一)有本办法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之一的;
(二)依法被收回证书的;
(三)受到刑事处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撤销证书的其他情形。
小型项目管理师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小型项目管理师本人或聘用单位应当及时向发证机关报告;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发证机关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建筑)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发证机关。
第十五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和有关管理规定,恪守职业道德;
(二)执行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
(三)保证工程项目的质量,并承担相应责任;
(四)接受继续教育;
(五)保守在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他人的商业、技术等秘密;
(六)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回避。
第十六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履行小型项目管理师义务;
(二)在任职过程中,索贿、受贿或者谋取合同约定费用外的其他利益;
(三)在任职过程中实施商业贿赂;
(四)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管理活动;
(五)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或者任职;
(六)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证书;
(七)超出职业范围和聘用企业业务范围从事施工管理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在建设部新的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出台前,小型项目管理师作为现三级企业资质标准所要求的项目经理人员。
小型项目管理师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两个以上的建设工程项目上担任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
第十八条 小型项目管理师证书由省建管局统一印制、编号。证书编号由10位字符组成:第1位为汉字“苏”;第2~3位为发证年份后两位,用阿拉伯数字表示;第4~5位为省辖市代码,其中第4位为阿拉伯数字“0”,第5位为大写英文省辖市代码;第6~10位为全省流水号,用阿拉伯数字表示。
第十九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小型项目管理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保、节能等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小型项目管理师,发生违法行为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